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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关于担保案例的裁判规则

儒者如墨 2023-05-18

担保案例裁判规则


小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的目录案例中涉担保的三则案例检索,并衔接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进行对应说明,以便更好理解民法典的相关最新法律适用,供研讨学习之用。


本文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1、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受保证债务履行期和保证人履行责任双重约束;

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每笔主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标准;

3、第三人作出的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承担债务的承诺函,是一般保证,不是债务加入。


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等,可参阅《汇总:反担保(九个)常见问题》、《民法典解读:保证规则的八个变化》、《汇总再补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重要变化》等





一、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受保证债务履行期和保证人履行责任双重约束

甘肃盛德嘉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省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421号

最高法院审理-

一、约定的盛德嘉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是为保障主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文化担保公司为三军公司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盛德嘉业公司与文化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文化担保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由于盛德嘉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与其所担保的文化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应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盛德嘉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应为文化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六个月。

二、主债务展期对盛德嘉业公司的反担保责任不发生效力

2017年6月27日,当事人将案涉主债权展期至2018年6月26日,文化担保公司同意保证期间相应展期,但未就此征得盛德嘉业公司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在未征得反担保人盛德嘉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保证期限的展期,对反担保人盛德嘉业公司不发生效力,盛德嘉业公司仍应按照约定的反担保期间对担保人文化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在展期前,案涉主债务的履行届满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文化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依约定为自该日起两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之规定,文化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相应地,盛德嘉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应为文化担保公司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的六个月。因此,盛德嘉业公司认为其反担保期间截止于2019年6月26日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文化担保公司关于主债务展期不需要反担保人同意,盛德嘉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为自文化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起两年止的主张,亦不成立。

三、盛德嘉业公司不能免除反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条件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在反担保期间内向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

如前所述,文化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债权人于2019年6月27日向文化担保公司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文化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文化担保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代偿债务,履行了2016年6月24日《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文化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于2019年9月4日向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盛德嘉业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未超过盛德嘉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因此,盛德嘉业公司应当承担其与文化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反担保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但未详尽考虑以下问题:

1.本案反担保期间的约定不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

2.主债务和担保责任期间的展期,未取得反担保人盛德嘉业公司同意,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效力;

3.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以担保人合法有效地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基础,不应扩大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鉴于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衔接民法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著,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20页载明的观点,反担保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对主债权的追偿权。追偿权只有在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才发生。如果反担保合同没有约定,该追偿权的履行期限就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从担保人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再向主债务人追偿且从“宽限期”届满之日后开始起算六个月。

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每笔主债务保证期间的起算标准

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西电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914号

最高法院审理-

关于西电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案主债务合同,即西电公司与阿灵顿公司签订的六份《销售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

2016年8月2日,西电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签署的《关于金属硅项目双江西地代ARLINGTON先行垫付货款的协议》约定:因阿灵顿公司欠西电公司的货款9309190美元逾期未能支付,由双江西地公司以人民币58182437元代其先行向西电公司垫付。除9055520元冲抵西电公司应付货款外,余款49126917元分两批支付给西电公司。第一批260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第二批23126917元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双江西地公司及其关联方(范军、临沧西地公司、文美公司、云南西地公司、长盛公司、中国矿业公司等)在双江西地公司未能付清代垫货款前,担保责任仍继续有效。

该约定具有以下法律意义:

一是西电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确认了《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金额及履行期间;二是双江西地公司承诺代阿灵顿公司垫付货款,应视为其作出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三是西电公司与双江西地公司确认双江西地公司及其关联方对于前述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8月23日的《关于金属硅项目的会议纪要》中西电公司再次明确表示要求还款,即西电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临沧西地公司关于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衔接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

第三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三、第三人作出的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承担债务的承诺函,是一般保证,不是债务加入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44号

最高法院审理-

…本案中,案涉《甘肃公司厂房租赁及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海D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海D甘肃公司,不再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也不向金昌C公司履行任何义务,上海D甘肃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一切责任和义务。故上海D公司作为上海D甘肃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已不是案涉合同中厂房收购的履约主体。根据《甘肃公司厂房租赁及收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海D公司作为上海D甘肃公司的全资母公司,上海D公司承诺,若上海D甘肃公司不能全部或部分承担相关义务时,该合同所有义务自动由上海D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方需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债务加入并不具有补充性,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原债务人或债务加入履行债务。




衔接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释〔202028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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